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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4-04-08 分类:行业动态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消防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公安部《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指导意见》精神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
(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七)其他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消防质量的单位。
第三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一)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检测机构从业人员;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工程消防质量的个人。
上述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转业等原因离开原承责单位的,如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建设工程存在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或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用具有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四)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和检测质量。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不得降低消防设计质量;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四)参与建设工程消防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二)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责任制,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四)建立健全消防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消防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五)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消防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质量的监理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四)不得与被监理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消防产品、建筑构件、材料的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承担下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质量责任:
(一)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 
(三)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检测质量责任: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并对检测质量负责;
(二)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三)不得转包、分包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业务,不与承接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设计单位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机构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消防设计质量承诺书,设计单位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机构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申报之日起,结合执法档案,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检测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检测机构的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三)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等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检查记录,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
以上归档内容是复印件的,由原单位或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由于设计、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之日起,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查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检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设置位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防火防爆设施、自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二)甲、乙类厂房、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乙类厂房、仓库和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住宅或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建筑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设置形式及数量,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自动消防设施,消防车道,防火间距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后30天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查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检测机构及有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由于设计、施工质量造成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发生较大以上亡人或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追究,由省公安厅消防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进行调查认定。调查组应由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成员不应少于三分之二。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责成工程所在地的市(地)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成立相应的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凡对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及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责任追究情况记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作为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给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由其纳入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时,抄告工信、住建、工商、金融、保险、安监等部门,纳入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